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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甲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1984年9月24日为解决原、被告之间关于位于某某方某胡家某某祖传房产所有权纠纷,原、被告经当时方某乡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半分得位于某某方某胡家某某祖传房产的所有权,胡甲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乙,此后该房产一直由胡乙使用。2009年11月上述房产因年久失修亟需翻建,被告胡乙未经与原告协商,私自进行翻建导致原房屋坍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乙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40000元。被告胡乙答辩称:位于某某方某胡家某某祖传房产现已经归被告一人所有。1.198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于1985年冬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原告;2.奉化市土管局已于1995年3月16日向被告颁发了上述房产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胡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1984年9月24日方某乡调解某某会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1984年9月24日为解决原、被告之间关于位于某某方某胡家某某祖传房产所有权纠纷,原、被告经当时方某乡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半分得位于某某方某胡家某某祖传房产的所有权,胡甲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乙。2.奉化方某胡家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胡乙当时没有将1000元价款支付给胡甲一直拖欠到现在属实。被告胡乙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调解协议书属实;2.被告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中陈述的胡乙当时没有将1000元价款支付给胡甲一直拖欠到现在的说法,被告认为即使是当时没有支付给原告1000元价款的事实成立,但胡甲20多年来一直没有向胡乙催讨上述欠款,胡乙也没有向胡甲承认确实欠其1000元房款,故这笔债务已经无法成立了。被告胡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土管局已于1995年3月16日向被告颁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证。原告胡甲对被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奉化市土管局已于1995年3月16日向被告颁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证,被告95年办证的时候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4年9月24日为解决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之父胡丙之间关于位于某某方某胡家某某祖传房产所有权纠纷,原、被告经当时方某乡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半分得位于某某方某胡家某某祖传房产的所有权,胡甲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乙,胡丙也同意将自己所有的部分置换给胡乙。1995年3月16日奉化市土管局向胡乙颁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甲要求被告胡乙赔偿其房屋坍塌损失,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没有证据以证明此项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