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名×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25日到期,此后,被上诉人周某某继续在上诉人名×公司工作,但上诉人名×公司未再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名×公司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名×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名×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名×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周某某破坏公司电脑系统并提交《离职交接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名×公司的《离职交接单》仅反映电脑系统受到破坏,但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周某某所为,被上诉人周某某亦未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周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名×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晋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