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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竺纯利与高某、瑞安市欧银汽配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东海;竺纯利;瑞安市欧银汽配有限公司;陈小兰;陈云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海。委托代理人:郑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纯利。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原审被告:瑞安市欧银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海。原审被告:陈小兰。原审被告:陈云楷。上诉人高东海为与被上诉人竺纯利、原审被告瑞安市欧银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银公司)、陈小兰、陈云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7日,欧银公司为名义借款人,以该公司经营缺资为由经他人介绍向竺纯利借款600万元,由高某、陈某甲、陈某乙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竺纯利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向竺纯利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利某,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欧银公司向竺纯利出具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后,竺纯利当日扣减了利某36万元,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高某转帐汇款564万元。之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月26日、3月1日、3月10日各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某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某未作偿还。竺纯利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7日,欧银公司以经营缺资为由向竺纯利借款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6%计算利某,竺纯利预先在借款的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某36万元后将564万元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入欧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帐户,上述借款由高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借款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交竺纯利收执。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利某,因此引起诉讼的,应承担竺纯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此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月26日、3月1日、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各100万元,期间支付借款利某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4万元及部分利某。故请求判令欧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某,欧银公司承担竺纯利实现债权的费用,高某、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欧银公司、高某、陈某甲、陈某乙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以欧银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竺纯利借款,竺纯利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汇到高某的帐户,应认定高某为实际借款人。竺纯利与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高某欠竺纯利借款1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某应予以清偿。欧银公司向竺纯利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对利某未约定,但根据借款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能证明竺纯利与高某之间发生的借贷有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某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竺纯利与高某之间的借款利某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分别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对借款利某支付的事实高某应负举证责任,由于高某未到庭,竺纯利陈述的已支付利某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某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某扣减已付5万元利某后的金额为224500元。陈某甲和陈某乙约定作为欧银公司向竺纯利借款的保证人,现诉争的借款系竺纯利与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陈某甲和陈某乙不承担保证责任。竺纯利与高某之间对竺纯利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未作约定,且该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故竺纯利请求对方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竺纯利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某,其中:本金400万元的利某为224500元,本金16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二、驳回竺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69元,减半收取12134元,由高某负担。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竺纯利系合格出借人是错误的,真正的出借人是吴立开。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竺纯利素不相识。原审被告欧银公司因经营缺资通过他人向吴立开借款,双方于2009年9月7日在欧银公司办公室达成了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吴立开、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场。被上诉人竺纯利从借款开始至纠纷发生始终没有出现。(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为实际借款人是错误的,真正的借款人是原审被告欧银公司。1、从证据看,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的借款人都是欧银公司。2、从被上诉人竺纯利的陈述看,其诉称的事实也承认欧银公司为借款人。3、单凭被上诉人竺纯利银行转帐回单就认定上诉人高某为实际借款人显然是错误的。4、上诉人高某在收到借款后,当天就把借款转到了欧银公司的帐户,并没有私自使用该借款。5、从已经偿还的405万元借款的还款人来看,其中陈某甲还了105万元,银行质押给了100万元,陈某乙还了200万元,上诉人高某从来没有还过一分钱。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的程序上违法。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欧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没有收到相应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损害了上诉人高某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竺纯利主张原审被告欧银公司为借款人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高某为实际借款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关系主体变更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另外,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又涉及被上诉人竺纯利诉讼请求的变更,即由请求欧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变为由上诉人高某承担还款责任,且保证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竺纯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被上诉人是合格的借款出借人。根据相关规定,借据原件的持有人的可以推定为出借人,且本案被上诉人还持有银行转账凭证。二、上诉人高某就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高某是以欧银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涉案借款也是直接转帐至上诉人个人的银行帐户之中的。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当天就把借款转到欧银公司帐户,这也仅是欧银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此外,陈某甲、陈某乙的还款事实也不影响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审被告欧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上诉人高某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竺纯利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条,用以证明欧银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2、银行转帐回单和进账单各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在当天就由上诉人高某的帐户转帐至欧银公司的帐户。3、欧银公司银行日记账,用以证明欧银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4、吴立开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吴立开是出借人。被上诉人竺纯利、原审被告欧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高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竺纯利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其内容可以认定;证据2、3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高某在收到涉案借款的当天将550万元款项转帐至欧银公司帐户;证据4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7日,欧银公司以借款人身份、陈某甲、高某、陈某乙以保证人身份在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欧银公司向竺纯利借款600万元,陈某甲、高某、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竺纯利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在扣减36万元利某后将564万元借款转帐支付至高某的帐户,借款人欧银公司、保证人高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一份。高某又于当天分三笔将其中550万元款项转帐至欧银公司帐户。2009年10月26日、2010年3月1日,陈某甲分别向竺纯利偿还100万元、100万元;2010年1月26日、3月10日,陈某乙分别向竺纯利偿还100万元、100万元。此外,债务人还向竺纯利支付了5万元的利某。其余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某未偿还。2009年9月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另,一审法院已经将涉案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向欧银公司、高某、陈某甲、陈某乙合法送达。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没有注明出借人的姓名,但被上诉人竺纯利持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原件,且涉案借款也是通过被上诉人竺纯利的帐户转帐支付,此外涉案部分借款也是向被上诉人竺纯利进行偿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竺纯利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吴立开,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借款由被上诉人竺纯利转帐支付至上诉人高某的个人帐户,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原审被告欧银公司,同时上诉人高某在收取涉案借款后也于当天就已将款项转帐支付至欧银公司帐户,且被上诉人竺纯利起诉时也主张借款人为原审被告欧银公司,因此,本案借款人应为原审被告欧银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是实际借款人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高某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高某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被上诉人竺纯利与原审被告欧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被告欧银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竺纯利借款1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立即予以清偿。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虽然没有载明利某,但本案借贷在实际履行中确实存在双方按月利率6%计算利某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将本案借款利某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并确定已偿还的400万元的利某金额为224500元并无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原审被告欧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上诉人高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竺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欧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竺纯利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万元的利息为224500元,本金16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高东海、陈小兰、陈云楷对欧银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高东海、陈小兰、陈云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银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9元,减半收取12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9元,均由欧银公司、高东海、陈小兰、陈云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