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恒大运与陈冲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运,陈冲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恒大运,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冲烈,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慈溪市乌山南路256号一楼、三楼。代表人:蔡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象山县。原告恒大运诉被告陈冲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运及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陈冲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运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陈冲烈驾驶浙B×××××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329国道北侧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5-7肋骨骨折”及左肾囊出血,后又多次门诊复查。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冲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冲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8973.40元、误工费24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34元、护理费2184元、车辆修理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300元,合计4027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971.40元,不足部分300元的90%计270元由被告陈冲烈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冲烈在庭审中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60元,另支付原告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愿意对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二本、病情证明书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误工时间;3.工资发放清单三张、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的收入为每月3360元;4.请假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伤后,原告妻子护理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973.40元、交通费1334元的事实;6.电动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60元的事实。被告陈冲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6月19日、7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0月29日的病情证明书,因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录,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对证据4中的请假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应与实际就诊次数和时间相对应;对证据6因没有定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陈冲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门诊病历一本及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就诊,并垫付医疗费415.6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原告恒大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冲烈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病历证明书,其制作时间虽部分与门诊病历制作时间不一致,但门诊病历本中记载了原告需休息,病历证明书中明确了休息时间,且病历证明书记载的病情与门诊病历一致,应予确认;证据3没有纳税清单印证,且难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不予确认;证据4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的部分发票予以确认;证据6因车辆未定损,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陈冲烈驾驶浙B×××××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329国道北侧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侧5-7肋骨骨折”及左肾囊出血,伤后休息198天。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冲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冲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冲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60元,另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89元,原告诉请医疗费8973.40元,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医疗费8973.40元;2.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198天为16974.5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情计9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6847.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得到理赔,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冲烈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其他损失费,缺乏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陈冲烈预付给原告的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恒大运医疗费8973.40元、误工费16974.54元、交通费900,合计2684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一项中,因原告恒大运需返还被告陈冲烈3415.6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将赔偿款中的3415.60元给付被告陈冲烈,余款23432.34元,给付原告恒大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恒大运对被告陈冲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恒大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