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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甲、邱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甲;邱甲;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楼。负责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甲。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甲、原审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0日下午,原审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臧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鄞州区××周家村口附近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审原告邱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甲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审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原审原告因受伤共花费抢救、住院和门诊等医疗费用14068.59元。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程度,宁波市第六医院和中国某某解某某一一三医院多次建议原审原告病休,其中最晚一次为2010年9月6日,建议原审原告再病休半个月。事故后,原审原告因修复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860元。原审被告周某某也支付了原审原告医疗费8072.29元。另查明:原审被告系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职工,根据该厂提供的工资单,原审原告2009年5月、6月和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又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审被告周某某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邱隘兴顺服装辅料厂(个体工商户)名下,该车辆肇事期间交强险的承保人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原审原告邱甲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4112.66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生活用品支出15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8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6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手机损失688元、交通费277元,合计63467.66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外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原审原、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作为原审被告方某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甲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臧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臧某某肇事时系执行职务行为,由臧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由其雇主原审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后,原审被告周某某也支付了原审原告部分赔偿款,考虑到原审被告周某某已提出返还请求,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其他损失:医疗费40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生活用品支出1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518.59元,由原审被告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14.87元,因原审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审原告8072.29元,故多余部分原审原告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邱甲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229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860元、交通费277元、误工费26000元,合计39366元;二、原审原告邱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周某某多支付给原审原告邱甲的3657.4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审原告邱甲负担369元,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负担39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邱甲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经向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了解,该厂并没有邱甲这个员工,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6000元。被上诉人邱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退休后到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工作,国家没有规定退休以后不能工作,被上诉人在部队的时候,签字就是邱乙,身份证名字是邱甲,居委会和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都有证明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四份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的送货单,拟证明送货单上面的签名是“邱乙”、被上诉人不是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邱甲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身份证上名字是邱甲,另外的名字是邱乙,平时签字的时候就写邱乙,送货单上“邱乙”名字是被上诉人签字的,并提供鄞州区邱隘镇镇北居委会和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邱乙”与邱甲是同一个人。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居委会不应该证明其在哪里上班,居委会只能证明“邱乙”与邱甲是同一个人,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的证明也是一样。原审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送货单上的签名虽为“邱乙”,但被上诉人承认是其本人所签,该陈述与鄞州区邱隘镇镇北居委会和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据此,本院认定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送货单上的签名“邱乙”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个人。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臧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邱甲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宁波市江某某兴纸制品厂的员工以及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6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