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柯建成与陈某、潘贻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崇文。委托代理人:王学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建成。委托代理人:赵约翰、周建深。原审被告:潘贻进。上诉人陈崇文为与被上诉人柯建成、原审被告潘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潘贻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日止;被告陈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两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借款协议书订立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潘贻进交付了借款56400元。届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为本案,原告聘请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柯建成以原判认定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贻进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属实。借款实际利息为6分,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56400元。被告潘贻进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于订立借款协议当日向被告潘贻进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交付的金额即以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潘贻进交付借款时生效。因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潘贻进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也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违约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并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潘贻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建成借款56400元。2、被告陈某对被告潘贻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贻进追偿。4、被告潘贻进、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柯建成为现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655元,由原告柯建成负担280元,被告潘贻进、陈某负担1375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2008年11月3日,潘贻进向被上诉人借钱,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未向上诉人说明逾期不偿还的,还要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款协议书关于诉讼代理费的负担均为格式化条款,诉讼代理费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条款,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诉讼代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加重上诉人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且未对该条款作为说明,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柯建成辩称:双方约定了由上诉人作为借款保证人,如果原审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即视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为了实行债权的所有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已经明确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告知违约责任的后果。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都阅读过协议书上的内容,表示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该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只是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是借款合同形式之一,本案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案件中,潘贻进立借条向柯建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有陈某对该借款给予连带责任担保。事后,柯建成已经向胡永正支付借款56400元。现柯建成要求借款人潘贻进偿还借款,保证人陈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上诉人陈某认为,“借款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诉讼代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未提示上诉人注意该条款,该约定应属无效。”在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保证人陈某有义务催促借款人潘贻进清偿债务,如潘贻进届期未清偿本息即视为潘贻进、陈某违约,柯建成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柯建成为实现债权的所有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潘贻进、陈某承担。”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作了特别约定,现上诉人陈某仅以借款协议书属格式合同,从而该约定无效,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从借条内容看,也反映出该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协商后形成的,仅在文字上有打印文字与当事人书写组成,所以,不能就此推定该借条为格式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某与潘贻进共同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处理正确,应予以支持;陈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陈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