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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邀原告为其工程屋面做防水。2009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4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自2009年8月1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及对本案实体的抗辩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工程款34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予支付。现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款项未付,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可根据实际日期予以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仙方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海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