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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永民初字第00375号 原告武某,女,住永寿县监军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师怀中,永寿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永寿县中学教师。 上述原、被告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怀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借款人房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份,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联系为房某某借款,言明自己借4万元,差3万元让原告借给。2009年12月23日房某某在原告跟前取款之前,被告先将自己要借的4万元交给原告,后让房某某向原告出具了73500元的借据(内含3500元利息,房某某不知借款中有被告4万元),被告也遂在借据上写到“担保人李某某”字样。房某某得款约一月后不见人影,被告李某某先发觉后告诉原告,并答应继续找人。寻找数月后杳无音讯,对借原告3万元态度消极。原告认为:房某某借款事宜全是被告穿针引线,原告从不相识房某某。被告联系时答应房某某还不上钱时自己承担风险。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房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应由房某某偿还,被告也是受害人。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纯系编造。2009年12月份因房某某经营双桥自卸车资金困难,无法经营,因此想借款或找人合伙经营,房某某与我认识,让我给他想办法,向原告谈了后,原告便有合伙意向,经协商,原告出资7万元,与房某某合伙经营,当时因原告资金不足,随让我借给她4万元给房某某,她给我付息,在经营收益中先归还我的借款,因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为了确保我俩资金安全,随原告让房某某给她出示借据一张(房某某借武某7万元),为了证明此事,让我给借条上写了担保,实际上,我当时只是确保我的4万元,防止他两人经营中我的4万元着落不实,经营后,他两共同分红,原告分红两次共计2000元,当时我要款时也答应以后有钱先给我还,时间不长,因该车系赊销车辆,因经营不善,该车被公司扣押,后来亏损,房某某至今未见人,原告与我多次找房某某,未见其人,便心生歹意,让我给她还钱。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诉状中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11号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此案由,另外,借款担保归还借款的应是借款人,担保人只是负连带责任,而起诉状中让被告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借被告4万元(诉状中也承认)不还,反而让被告归还原告担保的3万元,这些于法无据,于理不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如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是何种类型保证。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房某某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有“担保人李某某”字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时表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被告均陈述实际借原告3万元,故应认定债务人借原告借款金额为3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被告陈述原告与房某某合伙经营双桥自卸车一事,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房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3日,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将自己3万元借于房某某,被告将自己4万元交原告,以原告名义同时将该款借于房某某,共计借给房某某7万元,房某某向原告出具7.35万元借条一张(原告称其中3500元系给被告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写“担保人李某某”字样。后原、被告均与借款人房某某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将自己3万元借于房某某,原告与房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和控制能力,其在借条上签写“担保人李某某”字样,应视为意思表示真实,由此原、被告之间就房某某与原告之间的3万元债务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建立保证合同。因原、被告之间就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无法联系债务人房某某的情况下,选择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约定3500元利息归被告所有,故应认为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含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在借条上签写“担保人李某某”字样是为了保证自己4万元不落空,该说法不符合逻辑,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二、债务人房某某所借原告武某3万元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  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  严永锋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