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山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山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郧西县人。201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窜至山阳县杨地镇大石头村黑龙洞寺庙(龙王庙)趁无人之机撞门入室,盗走庙内道士李和清现金5600元。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李和清陈述、谢诗汇、毛龙宝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拍照在卷佐证。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窜至山阳县杨地镇大石头村黑龙洞寺庙(龙王庙)趁无人之机撞门入室,盗走庙内道士李和清现金5600元。用于家用开支外,购买菲利浦手机一部,余款2000元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同时查明,侦查机关已将被告人存入银行的赃款取出退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和作案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谢诗江、毛龙宝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黑色皮包一个、菲利浦手机一部。4、发还清单证实受害人已在侦查机关领回失盗款199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6、郧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菲利浦手机应返还给受害人。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庆桂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