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与王甲、王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王甲;王乙;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住所地:台州市××甲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以下简称三甲支行)与被告王甲、王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及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三甲支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徐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月利率为10.32‰,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王乙、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乙、徐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70858.6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9月27日的利息为170858.66元,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48‰计算);被告王乙、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三甲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某某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乙、徐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45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乙答辩称:担保签字是事实,但被告王甲让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50000元,不是450000元,签字时保证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未注明金额,希望法院调查清楚。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三被告送达。被告王甲、徐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王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金额是后加的,自己承诺担保的金额是50000元,不是4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乙对签字认可,但认为贷款金额是后加的。经审查,该份保证借款合同来源、形式合法,且有三被告亲笔签名,被告王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金额系后加的,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三甲支行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王乙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乙、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乙辩称,自己承诺为被告王甲担保的金额是50000元,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空白的,贷款金额450000元系后加的,但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9月27日的利息为170858.66元,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48‰计算)。二、被告王乙、徐某某对被告王甲偿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已减半),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