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2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虞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从2009年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截止2010年8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42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诉称货款数额不对,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2月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货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被告钟某于2010年9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原欠原告42000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该部分货款应从原欠款中扣除。被告提出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