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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李秀芬、李国瑞等与深州市乔屯乡南往头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李国瑞;深州市乔屯乡南往头村委会;李占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李秀芬,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农民,现住天津市河**。原告李国瑞,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被告深州市乔屯乡南往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栓庄,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李占申,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农民,住该村。原告李秀芬、李国瑞与被告深州市乔屯乡南往头村委会、第三人李占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乔屯乡南往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栓庄、第三人李占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李国瑞诉称,原告李秀芬于1994年将承包地村北东关地2.29亩、村东李坟地2.65亩交由李恩有代耕,1995年秋,李恩有因身体原因将两块耕地退给原告,同时第三人提出代耕要求,并同原告就收回、公摊、代耕期间其他事宜达成协议。2004年,原告要求收回耕地时,第三人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不知何时第三人将涉案耕地填写在自己持有的第一轮承包证上,2007年10月24日深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2009年3月原告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归还承包地,第三人出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证,故原告撤诉。2009年6月1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了第三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证。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定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原告的承包资格,并责令被告办理耕地变更相关手续,判令第三人归还涉案耕地,解除代耕关系,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940元。被告深州市乔屯乡南往头村委会未答辩。第三人李占申未陈述。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该涉案耕地谁具有承包资格,被告是否应当办理耕地变更相关手续;2、第三人是否应当归还涉案耕地;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补偿4940元的依据。原告李秀芬、李国瑞围绕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陈述,举证如下:1、第038477号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耕地在1984年第一轮承包时就由原告家庭承包;2、深州市人民政府对李秀芬要求撤销李占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答复和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深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涉案耕地应继续由李秀芬承包,应撤销李占申的承包土地使用证;3、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2日撤销了深州市人民政府为李占申颁发的第1119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深州市乔屯乡南往头村委会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李占申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0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日撤销了深州市人民政府为李占申颁发的第038476号承包土地使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李秀芬、李国瑞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是政府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国瑞系非农业户口,在南往头村没有承包地。1984年第一轮承包土地使用证中,涉案耕地即村北东关地2.29亩、村东李坟地2.65亩便登记在原告李秀芬的家庭中,并由原告李秀芬的家庭承包耕种,至今该村未曾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因原告李国瑞发生车祸受伤,于1994年外出就医前将涉案耕地交由李恩有耕种,1995年李恩有退还耕地后,原告又交由第三人李占申耕种。2004年原告要求收回涉案耕地,发现第三人将涉案耕地以“国瑞卜来”为名登记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上,原告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0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将争议耕地登记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深州市人民政府为李占申颁发的第038476号承包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原告李秀芬将第三人李占申诉至本院,要求李占申归还涉案耕地,李占申向本院提交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涉案耕地登记在李占申名下,原告遂撤回起诉。原告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将争议耕地交由第三人耕种,并没有转让第三人的意图,应属转包性质,原告李秀芬仍应有该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将争议耕地登记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撤销了深州市人民政府为李占申颁发的第1119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原告李国瑞系非农业户口,在南往头村没有承包地,而其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和第三人,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李国瑞的起诉。关于原告李秀芬要求确认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办理耕地变更相关手续的主张,综合本案事实,在第一轮承包土地使用证中,被告南往头村委会就将涉案耕地登记在原告李秀芬的家庭中,并由原告李秀芬的家庭承包耕种,至今该村未曾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虽然第三人两次将涉案耕地登记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衡水市人民政府两次撤销了深州市人民政府为李占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所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包括涉案耕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李秀芬请求确认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办理耕地变更相关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李秀芬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李秀芬要求确认对涉案耕地的承包资格的主张,该确权行为应由政府部门作出,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亦应驳回原告李秀芬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李秀芬要求第三人归还涉案耕地的主张,因为衡水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将争议耕地交由第三人耕种,并没有转让第三人的意图,应属转包性质,原告李秀芬仍应有该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是撤销了深州市人民政府为李占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李秀芬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国瑞的起诉;二、关于涉案耕地村北东关地2.29亩、村东李坟地2.65亩,如果地上种植农作物的,待农作物收获后(最晚于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李占申将涉案耕地归还原告李秀芬;如果地上未种植农作物的,第三人李占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耕地归还原告李秀芬;三、驳回原告李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第三人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春权审判员  郝连棣审判员  白会卿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