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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延诉被告杨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杨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郭延,男,1956年2月22日生。被告杨稳权,男,1959年4月10日生。原告郭延诉被告杨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稳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被告以做蓝马啤酒厂代理商需要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5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仍欠原告128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4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三张、借款条一张、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8400元,自2005年7月1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利息计息。被告杨稳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被告以做蓝马啤酒厂代理商需要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5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已偿还原告21600元。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言明欠原告人民币128400元。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稳权向原告郭延借款用于代理蓝马啤酒,并出具欠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原告郭延与被告杨稳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郭延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杨稳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郭延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请求其还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定偿还,故对原告郭延请求被告杨稳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稳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郭延1284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日始至款付清之日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杨稳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彪代理审判员  张丹人民陪审员  万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