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敖春与何秦海、王永仙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敖春;何秦海;王永仙;何天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许敖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何秦海。被告王永仙。被告何天成。法定代理人何秦海。原告许敖春与被告何秦海、王永仙、何天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何秦海(亦系被告何天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敖春诉称:2009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为被告翻建房屋做泥工,从三楼屋顶坠落受伤,后原告由被告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现双下肢截瘫,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同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外,其余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7618.15元(详见费用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具体为误工费变更为13551元、护理费变更为23339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0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上次计算中存在错误,现根据新标准变更为23968元,总的赔偿数额变更为667278.9元。被告何秦海、何天成辩称:被告王永仙是被告何秦海的妻子、长期未在本村居住,户口也未迁入本地,被告何天成是被告何秦海的儿子,并未成年,还在读初中,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对被告王永仙、何天成的起诉。被告何秦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1000多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曾出钱75元/天为原告请保姆护理二个月左右。原告的女儿已年满16周岁,其父亲可享受农村低保和镇村老年人待遇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也是受害者,家境贫困,且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希望法院合理判决。被告不同意原告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因为事故发生在去年、误工等损失也发生在去年。被告王永仙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在为被告翻建房屋时从三楼屋顶坠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秦海、何天成没有异议。证据2、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时摔下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摔下来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对证人认为在室内可以垫平的说法有异议。屋顶是东北朝向的坡面,原告爬上去是为了把屋顶垫平,在室内无法将其垫平,证人因工种不一样,对泥工的工作不是很了解,原告是专业的泥工,平时也是如此操作的。被告何秦海、何天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有异议,认为建房是泥工、木工一起做的,按照正常的程序,农村建房都是在室内操作的。证据3、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嘱单共15页,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何秦海、何天成没有异议。证据4、诊断证明书原件3份、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秦海、何天成没有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及支出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何秦海、何天成没有异议。证据6、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许柏林的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何秦海、何天成没有异议。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另一被扶养人许敏出生于1994年4月22日。经质证,被告何秦海、何天成没有异议。被告何秦海、何天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申请证人卢某、傅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是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下墙时不慎坠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卢某讲的事情经过、有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效力请合议庭考虑后认定。傅某证言前后矛盾,其讲到从木工的角度里面、外面都可以操作,但是后来又讲在里面可以操作,虽然说有人给原告拿凳子,但是原告爬上去也没有人制止。被告何秦海、何天成对证人卢某讲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认为农村建房都是亲戚帮忙的,刚才原告的证人与原告也是亲戚。对证人傅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傅某的意思是指平地上建房的,是从外面爬上去的,但是有楼板的,在室内操作就行了。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被告何秦海、何天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8,可以证明原告许敖春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永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秦海为翻建其自有房屋,雇佣原告许敖春为其从事泥工工作。2009年4月21日,原告许敖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三楼屋顶坠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出医疗费114872.9元(含用血押金2000元及抢救费用1000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其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秦海支付原告许敖春抢救费用1000元,用血互助金2000元、住院费用7000元,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1600元,同时向原告姐夫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0000元用以原告治疗所需。2009年5月3日至7月10日,被告何秦海为原告雇请保姆一名。另认定,原告许敖春有被扶养人两人。其中其父亲许柏林,于1930年1月15日出生,除生育许敖春外,还生育一子许敖齐以及两女许秋香、许秋美。同时原告还与妻子生育一女许敏,于1994年4月22日出生。还认定,被告何天成系被告何秦海之子,于1994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为被告何秦海翻建之房屋其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何秦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系被告何秦海出面雇佣其翻建房屋,被告何秦海亦表示认可,故被告何秦海应系原告雇主,对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被告何秦海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仙、何天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两被告亦系雇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14872.9元(含用血押金2000元及抢救费用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合理,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551元;护理费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13682.77元(含被告何秦海为原告雇请的2009年5月3日至7月10日的保姆费5175元),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十年,为96180元。超过该期限后如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系农业家庭户的事实,经计算为180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8253.13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法医鉴定费按实支出为16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5035.8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能注意安全,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何秦海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该减轻金额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30%计132010.74元。综上,被告何秦海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343025.06元。关于被告何秦海已经垫付的费用。用血押金2000元,住院及出院后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6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系向原告姐夫借款)以及2009年5月3日至7月10日的保姆费5175元,上述款项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分三次预交的费用经原、被告庭审协商一致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秦海辩称已垫付原告抢救费1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而原告仅自认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何秦海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66775元。对被告何秦海称在原告工作期间其曾借给原告10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王永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秦海应赔偿给原告许敖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2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3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许敖春负担6137元,被告何秦海负担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