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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张甲、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甲,韦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85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韦某某。被告张乙。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甲、韦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张甲、韦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乙辩称:张乙对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并不清楚,2010年8月4日,张乙在原告厂里,因原告不让张甲走,除非张乙在欠条上签字按指印,故张乙在欠条上按了指印,但对欠条的内容并不清楚。欠条上的签字也并非张乙所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经质证,张乙对该证据无异议。张甲、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甲曾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2010年8月4日张甲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85万元,同时其妻子韦某某、父亲张乙均在该欠条上面签字及按指印,但之后,三被告均未返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张甲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予以确认,韦某某、张乙也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虽然韦某某、张乙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两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债务的行为已经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未及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乙提出其在欠条上面按指印并非担保或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与常情相悖,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甲、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甲、韦某某、张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某某借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张甲、韦某某、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