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波,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上午,黄海雷、张存军(均已判刑)经商议以共同到连云港取车为由将被害人颜某从上海骗至连云港进行讨债,并于当晚与应邀前往连云港的被告人胡波和胡方梁(已判刑)会合,共同将被害人颜某带至连云港淮海工学院文予楼宾馆看管并向颜某索讨债款。2009年10月29日20时许,王存辉(已判刑)也赶至连云港向被害人颜某索债,被告人胡波离开。之后,黄海雷、张存军、王存辉、胡方梁与后来加入的俞海滨(已判刑)一起(在北仑等地)限制被害人颜某自由至200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害人颜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海雷、张存军、王存辉、胡方梁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刘某的证言,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波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