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林某信与林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林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春、人民陪审员胡壁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8年1月22日持卡人林某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牡丹卡,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某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含副卡)而发生地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留因被告使用(含副卡)而发生地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7月20日,透支本息金额4170.05元(详见账户历史明细)经过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即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2989.75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等(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利息为899.76元、滞纳金为177.82元,超限费98.72元,取现费2元),合计为4170.05元;2、被告根据4170.05元的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附身份证明)、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金穗贷记卡合约(以下分别简称《章某》、《合约》)、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贷记卡合同约定;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交易本金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基本情况。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内容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自2008年3月27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取现多次的交易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利息、滞纳金等数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某》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某,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记账日为每月20日。《合约》第二条第8款规定:“按章某、本合约以及发卡人颂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某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某某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他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取,最低3元。第十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一条规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四条规定:“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章某》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自2008年3月27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取现多次。被告最后一笔消费记录2009年3月16日后拖欠本金2989.75元,后被告未还款。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的贷记卡账户产生利息69.98元。原告计算滞纳金至2009年10月17日共计177.8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取现、消费,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贷记卡章某的规定,滞纳金应为按月计收,现原告对滞纳金仅计收至2009年10月17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7.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截止2009年3月16日,被告透支用卡产生的欠款未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3000元,此后被告并无透支消费或透支取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滞纳金、费用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超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某民币2989.75元、滞纳金177.82元及利息(2009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为69.98元,之后利息按本金2989.75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衍审 判 员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胡壁倩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