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旺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旺,男。2002年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9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旺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武馆村欧某雅理发店,称自己是在社会上混的,外号”龙哥”,要求该店经营者被害人韦某某请其去附近的东北餐厅吃饭,并要求韦某某每月交1600元”保护费”,被韦某某拒绝,被告人李某旺便打了韦某某一个耳光,后因被害人报警而离开。2010年5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旺酒后再次来到欧某雅理发店,持刀顶住被害人韦某某的腰部,威胁韦某某给钱或到烟店买一条烟给自己,被害人韦某某无奈与被告人李某旺一起到隔壁小店购买五包中华烟和五包芙蓉王烟交给李某旺,随后李某旺拿着烟离开现场。同年7月3日,被害人的哥哥韦某周见到被告人李某旺又在武馆村欧某雅理发店附近出现,便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旺的供述;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韦某永、韦某根、韦某周、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物证、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旺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旺上诉辩称事发时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要求被害人交保护费,系因被害人之前吃饭未买单,自愿买烟给其的。本案证人均为被害人的亲属或店员,证言可信度不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旺持刀威胁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保护费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形成稳定的证据链,足资认定,其辩称被害人自愿买烟给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丹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