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5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025号原告周某。被告甘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另外,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没有固定工作,长期外出不归家,家庭事务均由原告一人负担。长期以来,原、被告感情不断恶化,直至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它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大打出手。此外,被告每日早出晚归,有时候还负责做饭、洗衣服,并不存在长期外出不回家的情况。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也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感情不和,但没有其他重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