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农行诉被告田某某、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田某某,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周至农行)。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炳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海军礼,男,50岁,汉族,周至农行职工,住该行。委托代理人纪世峰,男,41岁,汉族,周至农行职工,住该行。被告田某某,男。被告师某某,男。原告周至农行诉被告田某某、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农行委托代理人海军礼、纪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农行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6月4日经被告师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6.903%,逾期利率12.213%.用于养殖,期限一年。该笔贷款于2010年6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30000元及该款拖欠利息,被告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师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师某某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向被告田某某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被告田某某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田某某以本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10003567518)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年利率为6.903%,超期年利率为10.3545%,利率系用固定利率,按季清息。被告师某某为被告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田某某的6228410210003567518结算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田某某核对后确认。嗣后,原告按照约定从被告田某某的结算账户于每季度扣除利息。所产生利息在原告将利息清至2010年3月20日后,被告田某某再未向该结算账户转款清息。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田某某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6月3日拖欠利息为431.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取得了借资,但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师某某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农行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3月21日起到2010年6月3日所拖欠的利息431.44元;二、限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至农行本金30000元从2010年6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曰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三、被告师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