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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文某某,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上诉人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文某某主张肖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交了肖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向文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内容为:兹本人借文某某人民币5万元,月息2分,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肖某某称该借条由其书写,但文某某并没有交付借款,是虚假的债权债务。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肖某某一致。肖某某提供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文某某发给肖某某的手机短信三条及肖某某发给文某某的短信一条、移动公司出具的流水清单、照片等,证明文某某与肖某某曾是恋爱关系、肖某某向文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及肖某某仅欠文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文某某对肖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文某某发给肖某某的手机短信三条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肖某某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肖某某欠文某某的借款共人民币53800元。因肖某某只向文某某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另外3800元没有出具借条,故文某某在本案中只起诉肖某某欠借款50000元;至于肖某某手机中存有的短信,文某某未收到,且内容中文法不通顺,也不能证明肖某某的主张。即使移动公司出具的流水清单显示文某某在相关时间收到肖某某发来的短信,也不能证明该短信内容就是肖某某所指的短信内容。文某某对肖某某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双方之前存在恋爱关系,也正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文某某才借款给肖某某,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肖某某的其他主张。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肖某某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唐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与肖某某曾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谈恋爱,后肖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关于借款,肖某某有时是先写借条,有时是后补借条。至于本案中文某某与肖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肯定有一方在说谎,至于是谁不清楚。庭审后证人在笔录上写上”此案与本人无关,我不参加出庭作证”等内容。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某曾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肖某某向文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文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肖某某主张该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因肖某某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文某某要求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肖某某在向文某某借款时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向文某某借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因此,文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元,由肖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00元。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50000元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虚假债务,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已详细阐明理由,但遗憾的是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事实上,被上诉人曾答应借50000元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在酒店先写好借据再到银行转账,但当上诉人写好借据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去银行转账,因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上诉人虽然要求被上诉人拿回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据还给上诉人,从而导致本案纠纷。从客观上讲,上诉人只承认向被上诉人借过3000元,并对3000元的借款毫无抵赖的意思,上诉人在终审判决确定后将会偿还被上诉人该笔3000元借款。但50000元的所谓借款事实上不存在,上诉人没有理由偿还虚假债务。为了证明上诉人所讲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接受调查,相信事实真相会水落石出。上诉人可以向法庭保证,如上诉人作虚假陈述,自愿接受法律最严厉的制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文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肖某某向被上诉人文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于2010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50000元款项数额并不大,被上诉人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无不符常理之处,故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发给的三条手机短信,短信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三条短信显示的数额分别为3800元、50000元以及53800元,这三条短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未实际支付。至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和上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属于上诉人单方陈述,即使短信已发送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50000元借款未实际支付。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关联,其证言也没有涉及到借款是否支付。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