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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贾甲、贾甲与被告曾甲、黄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与曾甲、黄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甲,贾甲与被告曾甲、黄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曾甲,黄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贾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甲。被告:黄甲。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10144-0,住所地浙江省××黎明西路××国际贸易中心大楼××层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贾甲与被告曾甲、黄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甲、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吴某某、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甲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22时40分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92km+400m处,被告曾甲驾驶闽j×××××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贾乙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致使贾乙驾驶的车辆碰撞黄乙驾驶青a×××××/青a×××××挂号重型厢式车车尾,造成原告、驾驶员贾乙受伤及贾乙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甲驾驶浙c×××××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甲浙c×××××号轿车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乙驾驶青a×××××/青a0448挂号重型厢式车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查,闽j×××××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c×××××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曾甲、黄甲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0元;(2)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黄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曾甲的赔偿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4)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黄甲的赔偿在其承保的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付;(5)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54.18元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保车辆制动不当,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被告曾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7.23元属不合理,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与本案另��伤人员贾乙的损失一起赔付,并与青a×××××/青a0448挂号重型厢式车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被告黄甲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企信息、驾驶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承保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黄甲、吴某某、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570元医疗费中有54.18元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有17.23元属不合理费用,不予赔偿,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曾乙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22时40分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92km+400m处,被告黄甲驾驶浙c×××××号的轿车不适当停车,导致被告曾甲驾驶闽j×××××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贾乙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贾乙驾驶的车辆碰撞黄乙驾驶青a×××××/青a×××××挂号重型厢式车车尾,造成原告、贾乙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甲驾驶浙c×××××号货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甲驾驶浙c×××××号机动车存在制动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乙、原告无责任。另查,闽j×××××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c×××××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70元。另,本起故事中另一受害者贾乙与原告同时起诉要求本案五被告赔偿损失30350元。浙c×××××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闽j×××××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青a×××××/青a0448挂号重型厢式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0元,2.误工费375元(5×75元/天)、3.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合计99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多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四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其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应在四车交强险之和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2000元(青a×××××/青a×××××挂号重型厢式车无事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者,原告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贾乙损失之和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52.2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52.2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青a×××××/青a×××××挂号号重型厢式车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吴某某、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甲人民币452.2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甲人民币452.27元;三、驳回原告贾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甲负担15元,贾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