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吓清”),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逋。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林建林(已判刑)、陈林翔(未满16周岁,已作行政处罚)在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飞天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余某乙发生口角。同案人林建林、陈林翔遂到滨海酒楼员工宿舍纠集被告人朱某和同案人朱马峰、李桂杰(均已判刑)等人持刀、木棒等工具窜到飞天网吧。在网吧包厢左侧最后一个包厢内,同案人林建林持镀锌管作刀壳的刀、陈林翔和李挺各持一把西瓜刀砍伤被害人余某乙,被告人朱某持一根木棒击打余某乙头部两下,之后,同案人朱马峰和李桂杰殴打余某乙。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余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与受害者余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受害者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受害者余某乙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大济镇大济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帮教证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该村委员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建林、李挺、陈林翔、李桂杰、朱马峰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蔡某、余某甲、傅某的证言,仙游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者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帮教,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琳琳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