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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谢伟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民,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伟民于2008年4月30日从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获得1张卡号为42×××14号的信用卡,同年5月16日起,被告人谢伟民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至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谢伟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992元。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8日二次向被告人谢伟民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人谢伟民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的期限后仍不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谢伟民于2010年8月18日归还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9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帐户信息、催收记录、信用卡恶意透支控告书、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伟民能自愿认罪,并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伟民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伟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  仙  允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赖越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