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磐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磐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管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窦军,男。委托代理人宋兰波,男,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女,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宇,男,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窦军、宋兰波,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宗华、委托代理人尹晓杰、张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经济开��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原告无偿提供6067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医药生产项目。但被告承诺后的投资款迟迟没有到位,建设进度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且现已停工,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60670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并且投入了大量的投资款,不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行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被告已按招拍标程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主张返还也应该由土地管理部门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土地返还。第三,该合同的部分条款是约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主体给被告的一些优惠政策,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关于《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停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投资诚意,已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被告的违约属于根本性违约。3、2011年8月31日关于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中西药生产项目的复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保证实现合同目的,积极督促被告尽快复工,但被告始终未复工,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4、被告公司三名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证明三名股东共出资1000万元,但不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义务。5、被告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使用面积为60670平方米。6、吉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收入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交了土地出让金,原告已经全额返还。7、对60670平方米土地进行平整回填发生的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发生费用272,752.00元,应由被告赔偿。8、2011年8月17日被告公司工程暂停通知1份,证明被告工程已停工。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7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原件均在原告档案管理部门保存,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表、公共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已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2、公司记帐凭证复印件五组,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时缴纳相应费用的票据,合同已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根本性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要证明履行合同没有根本违约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资医药生产项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项目总投资1.6亿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3亿元人民币。建设年产600万瓶头孢甲肟和年产2000万支医用针剂复欣素生产线。项目完全达标投产后,年可实现营业收入14.53亿元,实现税金1.02亿元。原告全程协助被告办理土地、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投产后一个月内将房屋、土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享受“绿色通道”政策。被告自领到建设施工许可证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开工建设,同意原告无条件收回所赋予项目的用地及其他全部扶持优惠政策,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虽已开工建设,但却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投产(时间超过半年)或达不到投资强度和容积要求的���原告有权收回所赋予项目的全部扶持优惠政策,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平整场地回填土方花掉费用272,752.00元,在被告按照“招拍挂”手续缴纳全部费用完成出让手续后,原告在一周内将土地出让金10,309,490.00元返还给被告。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624,75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6%,按一年计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也如期办理完毕。被告建设厂房工程于2011年7月停工,至今未能投入生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2、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0万元,其中(1)平整场地回填土方发生的费用272,752.00元,(2)原告为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10,309,490.00元的损失624,755.00元,(3)其余为税收损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建设生产线,且至今未能投入生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发(2009)18号文件精神,原告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出让土地,原告按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606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平整土地回填土方发生费用272,752.00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624,75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二、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磐国用(2011)第28420297号土地使用权,返还面积60670平方米,办理土地更名费用由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整土地、回填土方费用272,752.00元,给付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624,755.00元,合计897,50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原告承担12,569.00元,由被告承担10,2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审 判 员 王学彬代理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