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庆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杜明然与侯小庆、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然,侯小庆,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庆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杜明然,男,汉族,1953年10月29日生,庆云县东辛店乡南杜村人。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小庆,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庆云县尚堂镇北侯村人。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平义地址: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周汝平,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负责人:周希刚地址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杨云寿,系该公司职员。以上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然委托代理人白云辉、被告侯小庆及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7时,被告侯小庆驾驶鲁N×××××号客车沿庆云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庆云镇慈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庆云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侯小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号客车车主为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鲁N×××××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均列为被告。此次事故使原告的人身受到重大损害。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80.14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辩称,1.对鲁N×××××在庆云镇慈家村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2.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侯小庆、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同意依法进行赔付。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2500元医疗费用,应予扣除。3.被告侯小庆为司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7时35分,被告侯小庆驾驶鲁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庆云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庆云镇慈家村北小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第2、3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元。此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侯小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明然无责任。经查,侯小庆驾驶鲁N×××××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医药费9986.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322.9元,后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63.2元。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1、诊断证明一份。2-2、药费单据一张。2-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药费单据3张。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1、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影像摄片报告单一份。4、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5、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无异议。对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单据有异议,因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8004元。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因原告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原告误工时间共为116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69元,故以8004元主张误工费用。提交以下证据证明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1、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以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三份。6-2、司法鉴定书一份。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因月工资超2000元需要提交完税证明。对工资表有异议,6月份工资表有涂改痕迹,其他均无异议。误工天数应为90,不应为116天。原告主张主张护理费3534元,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杜连然和于桂臻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每天应按49元计算。出院34天由杜连然护理,每天应按49元计算。提交以下证据证明7、、由庆云县东辛店派出所、庆云县城关派出所、庆云县东辛店镇双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7-1、两位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22元。因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庆云宾馆员工,在宾馆内工作居住七年多时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计算。提交以下证据证明8由原告所在单位庆云宾馆及原告所在区域光明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日30元计算,共为900元。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被告侯小庆、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同意依法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入院,出院,复查,复印病历及作伤残鉴定所花费以上费用。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地在庆云县,交通费不宜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认为因超出交强险数额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被告侯小庆、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同意依法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司法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为原告受伤系被告侯小庆驾驶车辆所致,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入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应有被告侯小庆、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侯小庆因是职务行为不同意赔付。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及被告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同,故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986.1元。原告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9322.9元,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66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应经医务部门的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4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三份足以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为日工资6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该期限应包括原告的住院期限,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612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534元,三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6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其鉴定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庆云县宾馆及光明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庆云县宾馆工作并居住七年余时间的事实,其伤残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的营养费用应以每天15元为宜,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限为30日,故营养费应为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距离,原告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应认定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80元,参照原告住院地生活水平,其计算方式和标准无误,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为原告作伤残鉴定所需必要费用,故应予保护。关于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鲁N×××××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因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侯小庆为驾驶员,其是职务行为,应有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赔偿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576元。二、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35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山东省庆云县胜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徐新立二O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