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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孙某某;滁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甲;何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开发区××路东侧。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滁州市××国际车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审被告周甲。原审被告何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永康驶往江苏方向,23时20分许,途径杭金线092km700m高速公路出入口地方时,与被告周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89.66元。另查某,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还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某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周甲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无异议,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89.66元(非医保内用药为539.4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人体损伤,结合出院小结和医疗证明单,支持57天,75.29元/天×57天=4291.53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75.29元/天×27天=2032.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天=27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0884.02元。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三名受害人,另外两名受害人何乙、周甲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何乙在本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341.36元(非医保内用药为13206.43元);2、误工费13552.20元;3、护理费2258.70元;4、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00元;6、残疾赔偿金20014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316.26元。何乙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项目下的费用为31341.36元+250元=31591.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为13552.20元+2258.70元+300元+20014元+5000元=41124.90元。周甲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696.96元(非医保内用药为3212.64元);2、误工费11293.50元;3、护理费451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0042元;7、营养费6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33909.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下费用42696.96元+460元+600元=43756.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费用为11293.50元+4517.40元+500元+60042元+12000元=88352.90元。原告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下费用为3989.66元+270元=4259.66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可获赔偿的金额为4259.66元÷(3159.36+43756.96+4259.66)元×10000元=535.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费用为4291.53元+2032.83元+300元=6624.36元,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的金额为6624.36元÷(6624.36+88352.90+41124.90)元×110000元=5353.92元。原告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付的金额共计535.08元+5353.92元=5889元。原告周某及何乙、周甲医疗费中非医保内用药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三受害人非医保内用药费用总额共计16958.4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故三者的非医保内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分配。其中何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付的数额为7787.50元,周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赔付的数额为318.08元,周甲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付的数额为1894.42元。原告周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共计539.42元,其中318.08元已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221.34元由被告周甲、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被告周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为孙某某承担70%、周甲承担30%。原告周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0884.02-5889-221.34)元×70%=3341.58元。以上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0.58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21.34元×70%=154.94元,被告周甲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884.02-5889-221.34)元×30%+221.34元×30%=1498.50元。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康某公司,被告康某公司应对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甲系被告周甲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何甲应对被告周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0.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4.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甲应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8.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何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42.1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85元,被告周甲负担27.54元。上诉人人保滁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并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辩称:被上诉人周武某某的医疗费用理应得到赔偿,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约定是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周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甲、何甲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周丙致。被上诉人孙某某、滁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周某相应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