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吴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姚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吴某乙。原告在1999年因琐事与被告嫂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而被告对此无动于衷。原告由于害怕而居住到娘家,原告曾劝被告回来,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已分居近十年。原告曾于2010年2月24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他人劝说撤诉,原告结束分居,回被告处居住六个月左右,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嫂子发生争吵,对此被告不是无动于衷,而是无能为力。原告不是因为害怕而回娘家居住,是原告母亲叫她去的。被告曾在原告母亲处与原告住过一段时间,但由于原告非常啰嗦,被告住不下去,又回到自己家里。原告是在娘家住十年,但是在这十年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撤诉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在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纸条4张,欲证明被告嫂子写纸条辱骂原告,被告曾把纸条撕掉,未尽到丈夫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本院予以认定。4.绝卖房屋文契一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顾家弄1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建造的,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目前尚有一个女儿正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