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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甲与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甲,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涂甲。四川省南部县老鸦镇望水村4组31号,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压塞偃路262号。委托代理人:涂乙。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镇张公桥街八号。被告:朱某某。刘安市舒城县阙店乡卫庄村大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9-15。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涂甲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委托宁波崇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涂甲的误工时间做了司法鉴定。原告涂甲的委托代理人涂乙,被告朱某某,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甲诉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朱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镇海单位驶往江北姚江公园。16时45分许,当该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梅新村二号门附近时,车头与推着自行车从人行横道横过该路的本人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致纠纷成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7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11元(974元+37元)、住宿某15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某某10000元、自行车某某费250元,总计64462元;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本人支付,住院期间外医疗费2937元予以认可,车辆在大地保险进行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6个月计算,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计算,住宿某、营养费、康某某、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一天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09年7月13日下午,朱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镇海单位驶往江北姚江公园。16时45分许,当该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梅新村二号门附近时,车头与推着自行车从人行横道横过该路的涂甲发生碰撞,造成涂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原告涂甲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时间为11天;3.原告涂甲每月工资为1780元;4.医疗费总金额为9634.50元,其中原告涂甲自行支付2937元,被告朱某某支付6697.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990元(大地保险按70元/天赔付,共计770元,被告朱某某按20元/天赔付,共计22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朱某某先行支付);6.自行车某某费确认为250元(被告朱某某同意自行支付,无需保险公司支付);7.原告出院后住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万兴小区,2010年春节前夕,搬至宁波市××路××号至今。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对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6张及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5个月。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合理性提出异议,为此被告大地保险提交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证明效力大于诊断意见书及出院小结的证明效力,故两被告异议成立,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结合原告每月工资为1780元,经计算,原告涂甲的误工费为10680元。2.对出院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2009年7月25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且被告朱某某口头承诺按住院期间的标准进行计算。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并没有写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因骨盆及骶骨骨折后康复根据医嘱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故期间需人护理,可考虑按院外护理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600元。3.对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是否需营养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按每日25元计算营养费无依据。故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4.对住宿某的认定。原告主张在卧床治疗三个月期间与护理人员临时租用房屋花费房屋租赁费1500元,并提交租赁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必要的住宿某(原告自述该笔费用产生在出院后),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认定。5.对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因花费交通费1016元,并提交相应单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发票均出于同一辆车,出租车发票金额过大,与原告实际就诊情况不符,交通费计算应结合门诊病历中记载的18次门诊进行计算,即交通费为4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认定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某某费没有异议,且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康某某、住宿某、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受伤害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大地保险关于医疗费用应就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款项,属于垫付,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甲医疗费96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370元(住院护理费770元、院外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680元,合计26084.5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的7467.5元(护理费770元、医疗费6697.50元),尚需支付原告涂甲186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涂甲护理费220元、自行车某某费250元,合计47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元护理费,尚需支付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涂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涂甲负担548元,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