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被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原告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8月1日至11月1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海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告通过业务员沈某发给被告全棉弹力纱卡坯布一批,该批坯布共计货款34184.4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2010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184.4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算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通过业务员沈某发给被告34184.43元货物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货物;二、原告诉称其通过丹溪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律师函也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直到被告收到诉状时才看到。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出库单、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的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已收到,但被告没有收到发票项下货物。对出库单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出库单的时间应当为3月3日,而且出库单签字的也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经办人签字及出库单上的字迹看上去系同一人所写。原告对此解释为,3月3日发货后开的不是出库单而是发货单,后来为开发票需要补开了出库单,因发货单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开具,而是以兰溪市创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当时为了凑齐一车的坯布,其中原告发了4220.3米,创隆发3703.7米,一起送到被告处。证据2、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邮件查询结果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也没有签收过快递。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页,要求证明原告原系“兰溪市三花纺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一起向被告发货,其中原告货物4220.3米,创隆公司货物3703.7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创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实上这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由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出庭,同时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与创隆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且所有的款项已经结清,被告没有收到证明中记载的原告的4220.3米坯布。对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送货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以创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了7924米坯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送货单是复印件;二、送货单没有客户签收;三、客户名称写的是“绍兴”,没有写被告名称,而且送货单中签字的人被告均不认识,且送货单中数量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证据6,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前及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沈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证人徐某陈述,其系原告单位业务员,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坯布,数量为4220.3米,其本人也曾打电话向被告要账,但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证人沈某陈述,其在几家单位做业务员,2008年3月3日,被告老板叶永海要其发8000米坯布,因创隆公司货不够,故又到原告公司发了一部分。货物以创隆公司所发,总数为7924米,其中创隆公司发了3703.7米,原告发了4220.3米。此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其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老板叶永海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虽然表达能力不强,但其所讲的系事实,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靠。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都有异议,按照证人的陈述,两位证人一个是原告公司员工,一个在原告公司做业务,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30000多元的坯布的事实。根据证人沈某的证言,可以说明如果买卖关系存在,也是创隆公司与被告,而不是原、被告之间,货物是由创隆公司所发,而非原告。原告与创隆公司之间关系与被告无关。证人徐某称其是看到公司的记录才知道有货发给被告,不是真正清楚原告有没有货发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库单、记帐凭证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律师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收到的事实;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工商登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5、系复印件,且送货单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原告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发送全棉弹力纱卡坯布7924米,其中原告4220.3米,创隆公司3703.7米。此后原告与创隆公司分别就各自发货部分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以抵扣。此后被告向创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对原告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抵扣,被告则主张没有收到原告货物,但增值税发票已先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在2008年,至原告起诉已有近两年时间,若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则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先予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理应向原告主张供货,但在此较长一段时间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要求供货,不合情理。同时,被告关于仅抵扣增值税发票但未收货的辩称不符一般交易规律,对被告关于纺织行业较缺增值税发票,故收到发票后即予以抵扣的说明,可信性较低,并不能合理解释被告抵扣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行为。其二,本案中案外人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2008年3月3日以本公司名义共发给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全棉弹力纱卡坯布7924米,其中本公司3703.7米,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4220.3米,单价每米8.10元,本公司是先收华泰公司三万元货款后才一起发货,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对收到创隆公司3703.7米坯布的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证明中关于共向被告发货7924米的记载,该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结合被告认证抵扣发票的行为,本院认为可信性较高,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其三,原告提供的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律师函,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该证据一方面反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实际存在,原告已向被告供应4220.3米的坯布,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虽然在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中载明“请贵公司在2010年1月3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将依法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贵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2008年3月1日算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全部清偿为止),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发律师函之前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中利息损失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4184.43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兰溪市华之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