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张某某、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张某某、周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张某某、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张某某,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周乙。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甲与被告张某某、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独任审理。同年7月23日,反诉原告张某某、周乙分别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反诉原告)周乙本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周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张某某、周乙系夫妻关系,周甲与其系邻居。2010年4月1日中午时分,周甲在家中扫地,张某某胡说周甲扫地的灰尘飞到她身上,因此两人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将她自己的垃圾倒到周甲家里和家门口,还将小便泼到周甲母亲的身上。周甲忍无可忍将一点大便泼到周乙身上。然后,周乙用大锄头掘伤周甲头部,造成三公分破裂,还用拳头殴打周甲左眼和左手肘。张某某则将周甲脸抓伤,还将来劝架的周甲母亲打伤。后经邻居劝说才停止殴打。周甲的伤经磐安县人民医院和胡宅卫生院治疗先后花医药费999.5元和727.4元。这些费用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26.9元、误工费460元、交通费226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412.90元。被告张某某、周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周甲的伤是其本人在争吵中不小心碰伤的,与张某某、周乙没有关联,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纠纷是周甲引起的,应由其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损失;三、周甲诉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非完全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的丈夫周乙与周甲的丈夫系亲兄弟,两家相邻居住已有十多年。因周甲欺张某某个子小又忠厚,经常无故找张某某麻烦,且曾多次殴打张某某致伤。此前,张某某都念在自家人的情份上不追究周甲的法律责任。2010年4月1日中午11时许,张某某洗衣服回来经过周甲家门口时,周甲故意将垃圾泼向张某某身上,就此双方发生口角。周乙端着饭碗劝说时,周甲突然端来一盆粪便泼向周许甲身。到此,周甲尚不肯罢休,凭借其母亲在场人多势众,将张某某殴打倒地,并咬住张某某右拇指不放,造成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406.54元。每年4月份是农村某某叶最忙的时节,因此耽误张某某家茶叶的按时采摘,造成茶叶经济收入减少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周甲赔偿医疗费1406.54元、误工费1150.20元、交通费308元、营养费2966.40元、茶叶收入损失5000元,合计10831.1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周乙反诉称:2010年4月1日中午,周乙听到周甲、张某某吵得厉害,端着饭碗出来,叫张某某不要吵,被周甲一盆粪便泼到全身。周甲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周乙的人格权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周甲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周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因张某某向周甲的母亲身上泼小便,周甲才用粪便泼回去的。这事派出所已解决过,是张某某、周乙诬告。周甲咬张某某是正当防卫,且张某某的费用大多是在派出所解决后形成,故周甲对张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周乙的质证意见有:证据1:磐安县人民医院和胡宅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各1本及《门诊收费收据》15张(合计金额为1720.50元),拟证明周甲头部受伤进行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有关事实。张某某、周乙认为:(1)周甲的伤非张某某、周许乙成,故证据缺乏关联性;(2)胡宅卫生院的9张票据均为连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3)对4月3日后的用药表示怀疑,有些药是用于咳嗽治疗。证据2:磐安县人民医院在2010年7月6日和8月8日分别补开给周甲的《病情证明单》计2张,拟证明周甲受伤需休息26天的事实。张某某、周乙认为《病情证明单》和病历无法对应,是后来补开的,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怀疑。证据3:周正棠收据1张(200元)、车费票据5张(计26元),拟证明周甲交通费支付的有关情况。张某某、周乙对200元的包车费用有异议,认为非营运车辆,不能收费。证据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周甲头部的伤由周许乙成的事实。张某某、周乙认为周某甲到现场时周甲已受伤,其没有实际看到打架过程,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周甲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陈某、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张某某没有误工损失的事实。张某某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周甲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周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周甲的质证意见有:证据1:磐安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尖山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各1本、《门诊收费收据》计19张,拟证明张某某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有关事实。周甲认为张某某受伤当天没有去医院治疗,其中很多票据不合理,且系派出所解决后形成。证据2:2010年4月2日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诊疗证明单》1张,拟证明张某某受伤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周甲认为2010年4月2日张某某、周乙在磐安县人民医院,故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是凭关系后来补开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55张,拟证明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308元的事实。周甲认为票据有虚假。证据4:2004年5月23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责任分担问题,即谁挑起事端就由谁承担全部责任。周甲认为没有看到过谁先挑起事端,不能断言由其承担责任。证据5:村民联名签名的《证明》1张(系当庭提交),以证明张某某因受伤而产生茶叶损失5000元的事实。周甲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向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含周甲、张某某、周乙、厉月娟、周助福、胡某某、胡仙玉的询问笔录各1份、磐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双方当事人均拟通过这些证据证明在争打中各自受到侵害的有关事实,且对证据本身都没有异议,只认为部分笔录内容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因系当庭提交,周甲拒绝质证而不能确认证明力,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中的相关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待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或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足够的反证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周甲、张某某、周乙各自关于对方先挑起事端才引发口角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除确认周甲、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的事实外,其余不予采信。周甲关于张某某向厉月娟泼小便和张某某没有误工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周乙系夫妻,周甲系周乙弟媳,与张某某系妯娌关系,两户毗邻而居多年,且素有积怨。2010年4月1日中午,周甲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甲将孩子送到母亲厉月娟家中,张某某则端着饭碗到公公周助福处要求评理。当张某某回来时,与已从厉月娟家回来的周甲再度发生争执,张某某便再次到周助福家,要求其到场见证评理。而厉月娟因担心,不久也赶到周甲家。当周助福随张某某过来,张某某要从周甲家门前经过时,周甲把家里的垃圾往张某某身上倒,张某某将手中的饭碗扔向周甲,双方继续进行争吵。争吵一会儿后,周甲从家里拿出一个塑料脸盆,从房子边上的粪池舀了一盆粪便泼向张某某家的街沿,当时周乙正站在该街沿上,身上被泼到粪便。而后,周乙拿一把锄头、张某某持一把小锄头与周甲发生混打,厉月娟、周助福先后从中劝阻,后经闻讯赶到的村民出言劝解,双方才停止争打。期间,张某某、周乙致伤周甲头部和身体多处软组织等,张某某右手拇指末节被周甲咬伤,且身体多外软组织挫伤。当天下午,周甲由周助福陪同包车到磐安县人民医院诊治。周甲在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999.50元。此后,周甲回家到胡宅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多次,支出医疗费721元,其中4月17日所支出的医疗费43.20元,既无病历记载,亦无用药处方。2010年7月6日和8月8日,磐安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为周甲补开《病情证明单》,建议其2010年4月1日至12日以及4月13日至27日休息。为治疗,周甲支出包车费200元、安某回胡宅车费26元,合计226元。张某某被咬伤后,自2010年4月1日起至7月15日间到磐安县人民医院(安某)门诊诊治4次,支出医疗费计570.74元;到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岭口)门诊诊治4次,支出医疗费计694.90元;到尖山卫生院(尖山)门诊诊治3次,支出医疗费计140.90元。其中4月9日在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58.40元,这当中除常规右手拇指换药的费用7元外,其余51.40元系张某某治疗左眼结膜结石并进行结石剔除术的费用。2010年4月2日,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张某某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单》一张,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张某某治疗期间,曾由周乙陪同,全部共花车费308元。2010年4月12日,该纠纷经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自愿表示承认自己的错误,向对方赔礼道歉,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但就医药费、损失费问题则协议到人民法院自行诉讼解决。另查明,胡宅到尖山、尖山到岭口、尖山到安某的车票单程票价依次为2元、2.5元、11元。本院认为:周甲、张某某、周乙之间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应该和睦相处,以理性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而不应采用激化矛盾的处理方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周乙被粪便泼到,周甲、张某某分别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甲的伤由张某某、周乙共同造成,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周甲、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考虑周甲泼粪便以及张某某、周乙持械打架等诸多因素,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周甲、张某某各自的主张、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周甲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因周甲对其2010年4月17日的医疗费43.20元除收费收据外没有提供病历记载或用药处方以证明该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诉请医疗费中的6.4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确定为1677.30元;2、误工费,根据周甲提供的首张《病情证明单》,结合其诉请及相关规定,确定为460元;3、交通费,根据周甲提供的凭据,考虑其受伤当天包车等具体情况,确定为226元;三项合计2363.30元,其50%为1181.65元。本院确定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因张某某在2010年4月9日的医疗费中有51.40元系用于治疗与打架受伤无关的疾病,故确认为1355.14元;2、误工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疾病诊疗证明单》及相关规定为38.34元×30天=1150.20元;3、交通费,根据其到各医院治疗情况,适当考虑人员陪同的必要性问题,酌定为173元;三项合计2678.34元,其50%为1339.17元。关于周甲诉请的营养费、张某某诉请的营养费及茶叶损失费,因双方未举证证明,故均不予支持。此外,周甲在争吵过程中,将粪便泼到周乙身上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给周许乙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周乙要求周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酌定为500元。双方当事人关于不赔偿对方损失,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363.30元的50%,即人民币1181.65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678.34元的50%,即人民币1339.17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五、由反诉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周乙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周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39元,被告张某某、周乙负担11元;张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61元,反诉被告周甲负担9元;周乙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周乙负担47元,反诉被告周甲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伟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