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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甬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上诉人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隍庙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6)慈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前,慈溪市浒××环城西路××号的房产是由原临环城西路一幢朝东的五间(其中一间为楼梯间)五层楼房(底层为临街店面房),以及紧挨于其西侧的一栋朝南八层大楼组成。后因城市建设需要,临街朝东的五层楼房已于2006年5月12日被慈溪市人民政府拆除后用于路面拓宽改造,目前尚某某五层楼房西侧的一栋朝南八层大楼现正由原审被告占有、使用。原审原告机电公某于2006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腾空并退还租房;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462000元,租金利息30000元,合计4920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租金利息;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审原告提出,基于目前了解到慈溪市浒××环城西路××号整幢大楼所有楼层均不同程某被原审被告占用,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立即腾空并退还慈溪市浒××环城西路××号整幢大楼所有楼层的全部房屋;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2日环城西路9号原朝东临街店面房屋被拆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114800元,以及逾期付租的租金利息29400元;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审原告机电公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原审原、被告曾形成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租赁标的物(三间店面)被拆除之前的租金,以及赔付逾期付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城隍庙公某关于环城西路9号的房屋产权不属于原审原告故无需向原审原告支付租金及租金利息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当庭要求原审被告腾空并退还除灭失租房以外的所有尚存楼层的房屋,因增加的诉请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原审原告应根据不同理由另行理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审原告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1日止的房屋租金114566元,逾期付租造成的利息损失29400元,合计143966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5500元,原审被告负担31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城隍庙公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双方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早在2001年9月被上诉人即将本案所涉的环城西路9号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因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办理,上诉人将上述房屋作营业用房办理工商登记所需与被上诉人签订虚假租赁合同,现原审法院以错误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成立,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在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陈某某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陈某某显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机电公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2002年开始建立的,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后至2004年每年一签,上诉人也按约支付了2002年到2004年三年租金。2005年1月1日双方某某签了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两年,但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收入税收缴款书,租金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权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终字第47号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因当时讼争房产存在权属之争,因此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系公某之间的纠纷,而陈某某又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无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1月5日、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约定上诉人城隍庙公某向被上诉人机电公某租赁位于环城西路9号的三间店面,租赁期限分别为2002年1月5日至2002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和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均为84000元等。2005年8月25日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税收入库单显示机电公某于2002年12月4日、2003年4月15日、9月28日及2004年8月10日向税务部门支付了租赁业营业税。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04年底,所租三间店面房为原临街后被拆除的朝东五间五层楼房中的底层三间店面房。城隍庙公某自认自2001年9月占有使用慈溪市××路××号的所有房屋。又查明,2001年9月20日,机电公某与城隍庙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机电公某将坐落在慈溪市××路××号的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陈某某。2001年11月6日、15日,机电公某分别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解除机电公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城隍庙公某与被上诉人机电公某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城隍庙公某实际占有了机电公某位于慈溪市××路××号的店面房,且机电公某也按约向税务部门支付了相应的租赁业营业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成立,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城隍庙公某理应按约支付所欠租金。城隍庙公某上诉称机电公某已将慈溪市××路××号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涉案租赁协议实为工商登记需要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解除机电公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签订于2001年,慈溪市××路××号房屋权属至今未发生变更,而上诉人在庭审中又承认实际使用了上述房屋,故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的自认,按上诉人实际使用时间确定上诉人所欠租金,与协议约定相符,且有利于上诉人利益保护,亦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提出陈某某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无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有关民事诉讼主体的规定,陈某某作为自然人其当然具备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该辩称于法无据,现基于陈某某与机电公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且相应房屋权属未发生变更,故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上诉人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