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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陈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05年11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从一名叫王浩(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处,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包冰毒,重约2.4克。2009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碑林区“骊马豪城”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吸毒人员权某1小包毒品,重约0.6克。后权某再次与陈某联系欲购买1小包500元的毒品,次日凌晨该陈携带毒品与权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和车内查获毒品3小包,重约1.8克,净重1.1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