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书宝、陈玲等与刘帮洪、吴文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书宝;陈玲;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刘帮洪;吴文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镇经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陈书宝(又名陈树保)。 原告:陈玲。 原告:陈春芳。 原告:陈容芳。 原告:陈姗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文、梁玮,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帮洪(又名刘邦洪)。 被告:吴文秀。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桂宝。 原告陈书宝、陈玲、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诉被告刘帮洪、吴文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宝、陈玲、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委托代理人翁文、梁玮、被告刘帮洪、吴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宝、陈玲、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诉称:徒房证字第1201468号、地号为1209049的房屋属于原告陈书宝、陈玲、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四人系姐妹、姐弟关系)的父母陈书宏和李林哎的财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书宝、陈玲、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继承,且该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农村住房。2009年4月19日,原告陈书宝、陈玲夫妇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刘帮洪、吴文秀,并交付使用。原告陈书宝、陈玲将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组织内的人员,且转让房屋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应属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陈书宝、陈玲与被告刘帮洪、吴文秀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刘帮洪、吴文秀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五原告。 被告刘帮洪、吴文秀辩称:两被告系四川人,90年代未期来大路打工,且一家都迁徒到本地,当时经相关人员介绍,与陈书宝、陈玲签订了买房协议。该买房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价款已经给付原告陈书宝和陈玲,并经过镇江新区法律服务所见证。两被告通过合法的买卖善意取得,该房屋已经交付给两被告,相关的房屋手续也已交付给两被告,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户籍不在镇江新区大路镇薛岗村陈家组,该出卖的房屋也不是他们的住房,无权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被告刘帮洪、吴文秀其一家从1997年即外出打工在现居住地居住至今,户籍地已无房屋。 经审理查明:陈书宏系原告陈书宝、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的父亲。李玲哎系原告陈书宝、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的母亲。原告陈春芳系长女,原告陈容芳系二女,原告陈姗芳系三女,原告陈书宝系四弟。原告陈书宝与陈玲系夫妻关系。曹德顺系原告陈春芳的丈夫。陈书宏于1992年去世。李玲哎于1996年去世。被告刘帮洪与吴文秀系夫妻关系。 五原告和两被告争议的房产现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陈家组的房产。 1984年1月23日,丹徒县大路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准建证给陈书宏,同意陈书宏在大路镇薛港村建房。后陈书宏在丹徒县房屋产权登记处发(核)证办公室对位于大路镇薛港村陈家组(地号为1209049)办理了徒房证字第120146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权上载明: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57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219平方米。 2009年4月19日,原告陈书宝、陈玲(甲方)与被告刘帮洪、吴文秀(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甲方将座落于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陈家组(地号为1209049)的建筑面积为15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瓦平房六间;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瓦平房二间卖与乙方,房价款5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由乙方当时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自此之后,乙方即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处分收益权及继承权。甲方不再干预,如有亲属提出异议,一律由甲方出面承担,与乙方无涉。中间人曹德顺、薛金华在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同日,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对原告陈书宝、陈玲与被告刘帮洪、吴文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予以见证,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明确。并出具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同日,被告刘帮洪、吴文秀将50000元房款给付原告陈书宝、陈玲。原告陈书宝、陈玲将徒房证字第1201468号房屋所有权证、路建字第0244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及1984年1月23日的准建证给付被告刘帮洪、吴文秀。 另查明:被告刘帮洪、吴文秀户籍地在四川省高顺县彭庙镇大塘村****,户口未迁至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 1996年至2007年间,被告吴帮洪在丹徒县大路砖桥砖瓦厂工作。2011年9月15日,四川省富顺县彭庙镇人民政府及富顺县彭庙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四川省富顺县彭庙镇大塘村九组村民刘邦洪,家中人口四人,因1997年全家外出务工,家中房屋无人看管,故在2008年5月已变卖他人,因此该户现为无房户。 审理中,被告刘帮洪、吴文秀提出陈春芳、陈珊芳、陈容芳已作出声明,放弃继承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陈家组219平方米的房屋,由其弟弟陈书宝继承。该声明中未有陈春芳、陈珊芳、陈容芳亲笔签名,被告陈春芳、陈珊芳、陈容芳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陈家组的房屋(地号为1209049)涉及宅基地转让,被告刘帮洪、吴文秀不属于宅基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原告陈书宝、陈玲与被告刘帮洪、吴文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农村房屋不能出售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屋也未有其他继承表示签字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陈书宝、陈玲、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主张合同买卖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系争议房屋原产权人李玲哎、陈书宏的女儿,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刘帮洪、吴文秀辩称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户籍不在镇江新区大路镇薛岗村陈家组,无权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陈书宝、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系李玲哎、陈书宏的合法继承人,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陈家组(地号为1209049)的房屋应返还给原告陈书宝、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原告陈书宝、陈玲应将该房屋购房款50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帮洪、吴文秀。有关房屋买卖无效给被告刘帮洪、吴文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刘帮洪、吴文秀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书宝、陈玲与被告刘帮洪、吴文秀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刘帮洪、吴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陈家组(地号为1209049)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陈书宝、陈春芳、陈容芳、陈姗芳。 三、原告陈书宝、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陈家组(地号为1209049)房屋的购房款50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帮洪、吴文秀。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书宝、陈玲负担550元,被告刘帮洪、吴文秀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家家 (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