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甲、于甲与被告孙甲、淮南市××××公司与孙甲、淮南市××××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于甲与被告孙甲、淮南市××××公司,孙甲,淮南市××××公司,金某某,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司,邸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于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甲。被告:淮南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蔡寿路(泰白酒家旁)。负责人:陶某某。被告:邸某某。原告于甲与被告孙甲、淮南市××××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运输总公司)、金某某、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应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邸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第九分公司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第九分公司负责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陶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陶庄村地方时遇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陶某0002998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右侧岔口驶上陶芦线时,张某某采取措施货车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被告孙甲驾驶的皖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右甩尾又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及被告金某某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甲、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7995.44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答辩称:我方和金某某承担两个次要责任,我们与原告应该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方肇事车辆是没有保险的,是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孙甲我们根本不认识,邸某某是我公司的挂靠车主。原告方的车送去维修、鉴定我方不知情,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对本案情况不清楚。被告第九分公司答辩称:同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孙甲、邸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某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2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3、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某为事故主要责任,孙甲为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某为事故次要责任;4、行驶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1份,证明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于甲,原告放弃对张某某相应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第九分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挂靠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邸某某,邸某某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2、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第九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淮南运输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邸某某的身份证及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某某、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邸某某的身份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挂靠协议中前后字迹相似,邸某某的名称有书写错误,该协议中涂改处仅有被告第九分公司的盖章,没有协议相对方邸某某签名确认,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案件中自认肇事车皖d×××××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甲,孙甲与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金某某、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事故地点:陶芦线2km+400m嘉善县陶某镇陶某村地方。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陶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方时遇到从道路右侧岔口驶上陶芦线的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陶某0002998电动自行车,张某某采取措施货车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被告孙甲驾驶的皖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f×××××车向右甩尾又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于2009年11月19日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事发时驾驶的浙f×××××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于甲,皖d×××××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司,该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0月26日,浙f×××××车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076元,并花去评估费550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5076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张某某相应部分的赔偿请求2009年12月7日,本案被告金某某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由以张某某、孙甲、淮南运输总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010年1月8日,本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孙甲、淮南运输总公司在相当于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金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0227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5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15076元;2、评估费550元;以上合计1562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孙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侧岔口驶上道路时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另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孙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金某某已被(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从孙甲、淮南运输总公司处获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施救费50元,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由被告孙甲、淮南运输总公司在相当于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50元。因被告孙甲与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理应由交强险赔付部分外,其余损失13676元由被告孙甲、淮南运输总公司连带承担24%即3282.2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20%即2735.2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张某某相应部分的赔偿请求,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邸某某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甲、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淮南市××××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甲5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于甲人民币27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于甲对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司、邸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甲负担14元,被告孙甲、淮南市××××公司负担6元,金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