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与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8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26000032299)。住所地:宁海县深圳镇凤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字第008117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沿山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乔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宇,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和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压缩机,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2127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1276元(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扣除部分退货货款为由将该诉请减少为520601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至8月9日期间交付给被告压缩机共计6600台的事实;2.价额共计6212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回执单2份、快递详情单1份、2010年9月6日电子清算补充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601元未付的事实;3.2010年10月28日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尚欠原告货款520601元事实,双方也曾于2010年10月28日达成过和解协议,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在于协议签署当晚,被告就接到来自加拿大客户的通知,因原告提供的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饮水机被客户退货。此外,被告销往俄罗斯的饮水机也因原告提供的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遭外商退货,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向原告退还价额共计432078元的压缩机3131个,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单2份,编号310420100549213678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提货单、照片各1份,铭牌领用单3份,用以证明3131台压缩机存放在被告仓库及其中部分压缩机出口俄罗斯后被退回的事实;2.饮水机评估报告(附中文译本)、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发货明细查询各5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3.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2010年10月11日函各1份,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前被告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去函但原告拒收的事实;4.产品利润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已经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处理,被告无权反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压缩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也无权就质量问题再向原告追究,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反诉部分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称其中的提单和提货单系复印件,且无中文译本,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的照片和铭牌领用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保管的压缩机是原告生产,恰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上的标签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对其中的饮水机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报告的评估公司系盈利为目的的公司而非官方机构,也不能表明评估的是原告的产品;其中的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发货明细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无邮递人员签字,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对被告提供的证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估算的损失,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原告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中提单系复印件,且无中文译本,真实性无法确定;报关单表明被告向俄罗斯出口了饮水机,但不能证明该饮水机使用了原告的产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提货单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与之印证;铭牌领用单上领取人身份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1中的照片上产品粘贴有不干胶标贴,其上标有原告公司名称,且图文布局与原告庭审中当庭提供据以表明原告公司产品特征的产品宣传册首页页面上的不干胶标签相同,故可认定该照片中的压缩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提供的证2中的饮水机报告虽系原件,但未有证据表明该评估公司的资质,且被告庭审中陈述称该报告中涉及的饮水机未退货,也不包含在反诉请求中,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发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未予认可;报关单表明被告向加拿大出口了饮水机,但不能证明该饮水机使用了原告的产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故该两份证据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庭审中亦称原告拒收了邮件,故被告提供的证3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函件,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4系被告单方出具估算,原告又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8月间,原告交付给被告其上粘贴有标明原告公司名称的不干胶标贴的压缩机共计6600台,并开具给被告价额共计6212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在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521276元之后,双方于同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1份,载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520601元并支付原告诉讼费517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于3日内向本院申请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在本院同意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后,双方今后无涉,无任何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称从双方业务往来开始即发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反诉请求中涉及的压缩机最晚一批在2010年9月28日也已被国外客户因质量问题退回,但双方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却表明,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从而原告撤诉并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后,双方便“今后无涉,无任何纠葛”。可见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双方对之前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已通过和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处理。由此,被告反诉请求退货并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0601元;二、驳回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013元,减半收取4506.50元,保全费1326元;反诉受理费11621元,减半收取5810.50元,合计11643元,由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