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为与被告周甲、徐某某、安某保险公司、中华与周甲、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甲为与被告周甲、徐某某、安某保险公司、中华,周甲,徐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977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周甲。被告徐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开发路××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蒋甲为与被告周甲、徐某某、安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周甲、徐某某、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2010年4月19日,蒋某驾驶川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义乌市驶往杭州市,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100km+750m处时,与周甲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两车冲破右侧边护栏停于边坡上,造成蒋某当场死亡,川k×××××号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甲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住宿某2000元、误工费10228元、护理费6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93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71元,余款462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计18511元。二、四被告对上述款项计21582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2、稠州医院的出院纪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误工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甲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事发时,我是给其干活的。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周甲是我的雇员,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44.32元;护理费过高,应为2420元;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880元为宜;营养费、交通费、住宿某,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我司在交强死亡限额内已赔付11万元,商业险内已赔付1581元,我公司在本案中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比十的比例进行分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肇事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险中应扣除百分之五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根据保险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在该起事故中,我方根据事故比例商业险中只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中约定免赔率为百分之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经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周甲、徐某某系雇工雇主关系。肇事车辆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浙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本院以(2010)金某某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甲、宋某英、蒋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蒋某的遗产继承人)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81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517元。本案中,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赔款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目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周甲和蒋某对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3:7。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某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04*38.34=3987.36元、护理费44*55=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8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37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赔款4951元,依法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半赔付,对其余损失则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应负之责,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51/2+(36372-4951)×30%×1/11=333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4951/2+(36372-4951)×30%×10/11×(1-5%)=10616.4元。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6372-4951)×30%×10/11×5%=42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33元,原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