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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虞亚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虞亚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412652-6),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亚华,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亚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虞亚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412652-6),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亚华,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嵩山路118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亚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虞亚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董迎春二○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