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霞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徐玉昌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玉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霞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77427-2)。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峻岭,江苏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昌(身份证号),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徐玉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峻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22时,徐某某醉酒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沿北安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故宫西宫大酒店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时,碰到行人刘某,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徐某某醉酒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XXX**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徐玉昌,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原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刘某经医院治疗后,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之后该案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一终字第657号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某22201元,该款原告已支付。刘某二次手术后,再次提起诉讼。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一终字第1317号终审判决,原告又向刘某支付了25492元。上述两案中,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了47693元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徐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76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玉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玉昌系苏AXXX**号小客车车主,其于2006年7月12日在原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2日24时止。2006年11月15日22时,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沿北安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故宫西宫大酒店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时,碰到站在路边花坛缺口的行人刘某,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徐某某醉酒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就该起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费用,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根据2008年5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一终字第657号终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刘某22201元。另根据2009年9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一终字第1317号终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刘某支付了25492元。上述两案中,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4769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上述两案判决由徐某某、徐玉昌连带赔偿。原告赔偿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47693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2008)宁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一终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但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所造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故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款47693元。案件受理费99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徐玉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霜人民陪审员 江代成人民陪审员 沈文宝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