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涌兴宾馆华联超市门口停车处,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铃木GS125型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旺村4组47号一楼后楼梯处,采用撬锁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麹有利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3、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绿叶网吧楼下楼梯口停车处,窃得他人停放于此的黄色金皇利牌自行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4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是在2010年8月2日下午骑着第1节盗窃所得赃物摩托车、载着第3节盗窃所得赃物自行车(后轮加有“U”型锁)时被抓获。被告人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麹有利的陈述;证人夏某、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麹有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