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塑料五金制品来料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塑料五金制品来料加工厂,张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塑料五金制品来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塑料五金制品来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厂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某某提交了《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明》,证明其在该厂工作中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其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厂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明》填写内容自相矛盾,不能就此证明××厂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在××厂工作中受伤被送进医院的事实,该事实有《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予以印证,且××厂在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张某某入院时所填写单位及地址、电话、联系人等内容亦未提出质疑,如××厂与张某某不是雇用关系,又没有为张某某受伤后支付治疗费的情况下,按情理分析张某某是不太可能以××厂名义住院并索要伤残补助金。综上分析,本院可以确认××厂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进行佐证,但××厂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厂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厂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塑料五金制品来料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巍(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