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妙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妙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妙龙,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赌博于2009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妙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妙龙伙同他人在本区小港街道蔚斗宾馆402号房间内,以赌博输钱为借口,对被害人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胁迫乐某写下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欠条后让其离开。另查明,被告人周妙龙未从乐某处索得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妙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妙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殴打方式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妙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妙龙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妙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