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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方圆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该借款由原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杨某、章某某还款,杨某、章某某由此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杨某、章某某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支付了5万元利息。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担保垫付费,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05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谢某某向杨某、章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5分,借款时间为30天,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2、收条两份。证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归还给杨某、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同时证明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无能力归还。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3日,被告谢某某向杨某、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30天(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该借款由原告潘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08年12月20日代被告谢某某归还了杨某、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了利息5万元。原告为被告归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杨某、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08年12月20日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了利息5万元。但事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担保垫付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105万元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而至今被告未予归还告原告,显属无理,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约定,本院难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担保垫付款1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08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0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方圆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