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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建芹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芹被告人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芹被告人王某,女,1957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芹犯盗窃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芹在景县北留智镇其上班的社办厂院内被告人王建某在景县北留智镇其上班的社办厂院内,盗窃本厂职工赵秀菊的盗窃本厂职工赵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6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犯罪事实且有被告人王建芹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盗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就量刑事实,有景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建芹已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芹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