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李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衢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衢州××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被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衢州市杭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李某某、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11001)农某某借字(2003)第76号《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用于向衢州××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商鼎园c2幢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4.8‰,如法定利率调整则于调整年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归还贷款,如连续六个月未归还贷款或任何某某贷款逾期超过六个月,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等作了约定。借款相关债务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卫某某书面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4年8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卫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卫某某以其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童家巷1弄7、9、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购房借款合同》等三份《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设置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但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已拖欠18期贷款未归还,并积欠201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96803.51元,并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37204元,合计4638180.3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4172.87元利息(利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为396803.51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7204元;3、原告对被告卫某某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卫某某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为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是有期限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被告杭州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文件交至原告收执之日止。而本案设置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已于2004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即保证人衢州杭州湾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4年8月26日起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衢州市杭州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月利率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杭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等事实;证据3、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77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2004年8月25日,卫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童家巷一弄7、9、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李某某77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卫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该案权利而支付了律师费37204元的事实。被告衢州市杭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及销售图,以证明本案用于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目前称童家巷1弄、2弄;证据2、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本案所设置抵的房地产被告卫某某已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并全部办理在被告卫某某名下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用于购买衢州市商鼎园c2幢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月利率4.8‰,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每月的十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李某某连续六个月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某某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六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结欠借款本息;被告衢州市杭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购房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卫某某取得房产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被告李某某连续六个月或任何某某逾期超过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情况时,承担按原价回购该房产及其权益以偿付本《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欠款的保证担保责任。2003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5月30日被告卫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7700000万元贷款。200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卫某某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卫某某以业已办出产权证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童家巷1弄7、9、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号的房地产为编号为(3310011001)农某借字(2003)77号、80号、76号三份《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借款后,自2008年10月起未至今未按期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李某某共欠本金4204172.87元、利息396803.51元未归还。被告张某某、卫某某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经查,被告卫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于2004年8月25日办理了所有权证。原告为实现本案权利,支付了律师费用372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之义务,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理应按约和承诺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义务而未全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自2008年10月起即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结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购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提出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诉讼损失,理由正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衢州市杭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卫某某取得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交由原告收执之日止,而被告卫笑于2004年8月25日前就已取得房产证、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交由与原告,故被告衢州市杭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在2004年8月25日已届满,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期限的约定系对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回购被告卫某某房产的期限约定,而非保证期限约定,均与事实不符,该条款载于被告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一栏,应当视为对被告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某、衢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204172.87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为396803.51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7204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卫某某设置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童家巷1弄7、9、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