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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高甲、高乙、杭州萧山××工艺××厂与高甲、高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高甲、高乙、杭州萧山××工艺××厂,高甲,高乙,杭州萧山××工艺××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马某某,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8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杭州萧山××工艺××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南街。法定代表人高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天××楼。委托代理人宣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工业××经××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路××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甲、高乙、杭州萧山××工艺××厂(以下简称南阳橡塑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公司)、马某某、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皮某服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海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人民保险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橡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甲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塘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8.5km路口(萧山区南阳镇)时,与沿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肇事地路口右转弯的被告高乙所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永诚保险萧山公司甲投保交强险)相碰撞,碰撞后浙a×××××二轮摩托车又与沿塘新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海宁皮某服装公司所有的浙f×××××轻型货车(人民保险海宁公司甲投保交强险)相碰,造成浙a×××××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乙和被告马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672.30元、误工费17369元、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2368元(26864元/年×20年×6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930元(假肢费59100元+维修费2955元+安装期间的住宿某、伙食费、护理费1875元),总计567151.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海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甲、高乙、南阳橡塑厂、马某某、海宁皮某服装公司乙带赔偿。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6.装假肢发票和假肢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伤残安装假肢费用损失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人民保险海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构成5级伤残无异议,但其所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费用不合理;营养费、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非医保类费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人民保险海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甲、高乙、马某某、海宁皮某服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海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海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高乙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高甲、高乙、马某某、海宁皮某服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南阳橡塑厂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六被告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南阳橡塑厂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六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中住院伙食费及与原告姓名不相符的费用予以剔除外,其余医疗费117538.17元合理,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六被告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费为14506元(21759元/年÷12个月×8个月)。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六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六被告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原告只请求赔偿安装一副假肢的费用,则本院认定该项费用的损失为62680元(假肢费59100元+维修费2955元+安装期间的住宿某625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538.17元、误工费14506元、护理费10261.50元(20523元/年÷12个月×6个月(包括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20084元(10007元/年(根据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八标准)×20年×6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680元,合计353844.67元。二、被告高乙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浙a×××××轻型普通货车、浙f×××××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人民保险海宁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人民保险海宁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车主被告南阳橡塑厂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车主被告海宁皮某服装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沈某某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三、高甲赔偿沈某某损失659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680元)。马某某、高乙负连带责任;四、马某某赔偿沈某某损失2196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元)。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高甲、高乙负连带责任;五、高乙赔偿沈某某损失2196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元)已履行];六、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交纳1618元,由高甲负担970元;由高乙负担324元,杭州萧山××工艺××厂负连带责任;由马某某负担324元,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