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刘尚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尚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尚全,曾用名:刘康,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05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刑满释放;2007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2日释放。2010年8月2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尚全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尚全在本市武侯区永顺街102号“太平盛世”小区x栋x单元楼梯口,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06元的红色安尔达电动车的U型锁和电源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并销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尚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尚全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尚全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尚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尚全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尚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尚全对被害人闵灵的损失人民币2306元予以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