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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德威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威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威,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09年7月11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九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威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德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初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何德威结伙黄小国、林永武、郑金林(均以判刑)等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小区、乐业路5-4-301室、天安路德克士餐厅楼上等地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何德威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何德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德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小国、林永武、郑金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朱某、胡某、郑某、袁某、张某3、李某、张某4、孙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威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德威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德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