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农贸市场门口非法营运,为抗拒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区大队民警余某依法查扣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伙同他人殴打余某,致使余某头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陆某、杨某、谢某、谭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以及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