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舒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自称香港XX公司董事会主席的本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林某某、张某某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得知杨某某研发的”取向硅钢”项目急需融资20亿人民币。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张某仁(台湾人)获知夏某某(马来西亚人)也为融资事宜找刘某某(台湾人,已归案,另案处理)。刘某某以夏某某融资数额不足50万美元为由,不愿为夏某某做。被告人邹某某清楚刘某某是专为他人融资”摆账”的境外不法商人。为了套取非法利益,仅凭XX公司的公司实力无法完成,必须借用杨某某的100万元人民币才能实现目的。被告人邹某某一方面在被害人杨某某面前谎称XX公司正在做一项增值业务马上就要成功,如果成功可获100亿美元的增值。但目前尚缺费用,如杨某某能���与其中增值计划,只需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即可增值到100万美元,并返还杨某某,以此诱骗杨某某参与所谓的融资计划。另一方面,被告人邹某某暗通刘某某,让他提供境外的虚假信息,伪造的新加坡花旗银行100亿美元定期存单和相关的银行证明文件等资料,由被告人邹某某拿给杨某某看,让杨陷入骗局。杨某某为了保护资金安全,提出融资款除打到邹某某的账户外,还要签署相关文件,被告人邹某某一一答应。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以XX公司的名义在深圳市罗湖区XX宾馆向杨某某签下了《责任承诺书》,写明”杨某某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帮助XX公司做100亿美元的贴息,杨某某在2008年1月20日上午10时前将100万人民币划到XX公司账上,XX公司承诺在银行五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将收到100万美元支付到杨某某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或将等值���人民币支付到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杨某某当日就将100万元人民币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到邹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邹某某当日将80万元人民币通过该账户又转到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当日邹某某借了1万元给被害人杨某某作生活费,12月又给了杨某某1万元,余下18万元被被告人邹某某用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2)XX发展公司的注册证书;(3)《责任承诺书》;(4)被告人邹某某涉案账户资料、资金明细及相关凭证;(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案账户资料、资金明细及相关凭证;(6)杨某某收到的邹某某2万元收条二张;(7)夏某某、何某某护照复印件、资金证明复印件;(8)抓获经过;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证人王某芳、林某某、邹某蓉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介绍被害人参与所谓的”融资计划”,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完成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不论被告人还是同案人分赃数目的多少,均应共同对诈骗被害人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退赔。被告人邹某某的协助确认同案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可作为认罪态度好,加之其患病在身,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邹某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害人杨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提出,1、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应当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2、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3、其身患重病,需尽快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与刘某某等人无共同诈骗100万元的故意,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2、上诉人仅应承担与18万元相应的刑事责任;4、上诉人有立功表现、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身患重病。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据以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某的证言与邹某某的供述可共同证实二人事前有通谋,有共同诈骗故意,故对邹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通过再次开庭并调取了2010年6月22日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珠海出入境大厅办理签注业务时被抓获的经过和2010年3月17日网上追逃刘某某的材料、以及上诉人邹某某2010年3月11日对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等证据,证实刘某某系2010年6月22日在珠海出入境大厅办理签注业务时被出入境边防人员抓获,而非邹某某协助抓获。上诉人邹某某协助的只是确认刘某某的身份。��此,上诉人邹某某协助确认同案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己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育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